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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催討未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