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上訴人 王永昇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施清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永昇給付施清鳯超過新臺幣23萬9,9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王永昇應給付施清鳯新臺幣9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永昇負擔100分之80,餘由施清鳳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永昇負擔100分之46,餘由施清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清鳯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永昇於民國111年2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龍潭區百福街之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彎往華南路1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華南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之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胸鈍挫傷、左手及雙下肢擦挫傷、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外傷性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76元、醫療用品費用2,687元、交通費3,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9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29萬9,94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永昇賠償29萬9,948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施清鳯勝訴,王永昇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伊對王永昇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中(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因委任律師出庭而支出律師費7萬元,且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9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前開損害共計21萬4,000元,爰追加請求王永昇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追加之訴聲明:王永昇應給付施清鳯21萬4,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王永昇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施清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就施清鳯所受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肩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外傷性軟骨損傷部分(下稱系爭左肩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施清鳯追加請求律師費部分,施清鳯應非不能自己為訴訟行為,且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施清鳯不得請求系爭左肩傷害之休養期間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永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清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王永昇及施清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施清鳯受有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45、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案卷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2.
經查,王永昇駕駛肇事車輛自夏都行館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左轉彎往華南路1段方向行駛,該處屬於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王永昇之轉彎車輛本應禮讓由華南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然依照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處監視器畫面可知,王永昇於駛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並未減速即逕左轉彎行駛(見本院卷第111頁),
顯有未注意來車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施清鳯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事發地點,應可預見該處為社區地下室車道出口,隨時將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及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態樣及情節,認王永昇及施清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分別為80%、20%為當,王永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此比例減輕。 ㈡施清鳳請求王永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審請求之項目:
⑴醫藥費部分:
施清鳳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576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1-149頁),雖王永昇抗辯其中關於系爭左肩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施清鳳騎乘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系爭機車前方車身破損、車蓋脫落(見原審卷第36-37頁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且經本院勘驗事發處監視器畫面可知,施清鳳遭撞擊後,身體右側先跌落地面並趴臥於車道上,後以手支撐起身(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施清鳳遭撞擊、跌落地面及起身過程中,其上肢及肩部因突遭重力之拉扯、受力而成傷,應屬常情,再佐以開立系爭左肩傷害斷證明書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亦認為:系爭左肩傷害是受傷造成,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可能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醫院回函),顯見系爭左肩傷害之成因應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施清鳳請求
被告賠償因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左肩傷害)之所有醫藥費用9萬2,576元,應得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王永昇對於施清鳳所請求關於醫療用品費用2,687元、交通費3,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9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施清鳳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
查施清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施清鳳據以向王永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施清鳳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風管工程行,王永昇為碩士畢業、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99頁),暨考量王永昇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態樣、施清鳳所受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形,認施清鳳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無過高,得以准許。 ⑷從而,施清鳳前開損害額共計29萬9,9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2,576元+醫療用品費用2,687元+交通費3,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95元+慰撫金20萬元),再以王永昇就本件車禍責任比例減輕後,施清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9,958元(計算式:29萬9,948元×80%,元以下4捨5入)。
2.二審追加請求之項目
⑴刑事案件律師費支出部分: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我國
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之規定,而施清鳳為62年間出生之中年人士,高中畢業、獨資經營風管工程行等情,已如上述,應有正常之智識及工作能力,而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卷證並非繁雜,施清鳳應
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則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其自願支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需之訴訟成本,自不得向王永昇請求賠償。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施清鳳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有休養93日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卷第45、47頁),且為王永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左肩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生,已由本院如上認定,則以兩造所
合意施清鳳每月4萬元之收入數額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10頁),本件施清鳳得請求王永昇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2萬4,000元為限(計算式:4萬元×93/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⑶從而,就施清鳳追加請求部分,僅得請求王永昇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萬4,000元,另以王永昇就本件車禍責任比例減輕後,施清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9,200元(計算式:12萬4,000元×80%,元以下4捨5入)。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施清鳳追加請求王永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施清鳳就追加之訴部分另請求王永昇自收受上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施清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王永昇給付23萬9,958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清鳳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王永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施清鳳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施清鳳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王永昇給付9萬9,2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