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
利息,
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經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中表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