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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曉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得  

被      告  溫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尤彼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哥哥」、「阿湯」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被告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辦理變更潤復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途,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團「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馨慈私塾」群組,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馨慈」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股票為幌吸引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再由尤彼得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另由被告溫志傑在旁監控,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2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3日送達潤復公司、尤彼得、溫志傑,見附民卷第27-2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