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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重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並順勢向上延燒,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之商品、裝潢等經營所必需之物遭燒燬,因而受有需重新裝修及購置生財器具費用509萬8,318元(已計算折舊)、存貨損失91萬9,482元、EC商品即尚未經客人取貨之包裹8,728元、營業中斷損失87萬5,752元,扣除已獲得之保險理賠557萬1,54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33萬0,740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重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