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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素芳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歇業,且出售全部廠房,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間有刑事糾紛,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6,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民國114年6月16日,現無營業行為,相對人之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記亦遭廢止,應任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相對人董事股東分別持有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彭盛職到庭表示:我們有其他其協議討論要繼續經營,但是相對人直接歇業,我有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成我,我願意繼續經營,我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其他訴訟,繼續經營也未必需要原本的廠房及土地,可以另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查,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彭盛職及張瓊瑤,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又其中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彭盛職及張瓊瑤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額,且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