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C0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已遵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
本件抗告人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168號案卷核閱無誤,故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