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既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號
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
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二、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為核准設立中,且依該公司最近一次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204220號函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可知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陳萬得及股東任玉華各1人,
惟陳萬得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
迄未就陳萬得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截至113年6月28日止,相對人公司尚欠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萬4,003元,尚待執行、送達及徵收,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新任董事,致聲請人無法續行
前揭滯欠稅款之
強制執行、繳款書送達及徵收。又相對人尚有1名股東任玉華,其出資額占比為54.55%,對公司之財務或經營狀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具備密切利害關係,且相較陳萬得之法定
繼承人瞭解相對人進行之業務,應能妥
適處理公司之營運業務,而適合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是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及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之章程,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陳萬得及任玉華二人,出資額分別為50萬及60萬元,陳萬得並兼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8條
乃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而陳萬得死亡後,其尚有繼承人陳建嘉、陳君怡及陳君華,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之陳萬得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股權既經陳建嘉、陳君怡及陳君華繼承,其等即可據以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此與其等之股權是否已經變更登記無關。再加上原始股東任玉華亦得行使其固有之表決權,是相對人公司確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