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相 對 人 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高明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桃園
市政府以113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17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然該公司僅由
1人股東黃明源所組成,黃明源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其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完畢,致無人繼承其出資額為股東,而導致該公司並無人可行清算,聲請人對該公司之稽徵文書無法合法送達,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1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高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高明公司前於經桃園
市政府以
上開函文命令解散在案,
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明源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部分拋棄繼承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公告、黃明源之親等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稽諸黃明源之親等查詢表,顯示其一等親尚有游正藩,然未見相關拋棄繼承公告及該人之戶籍資料,是尚難認相對人現已無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