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相 對 人 大樹環保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9,541元,然相對人之董事即唯一股東蘇昭三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應予解散。聲請人已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
爰聲請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
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同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
公司清算時
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股東,無
非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112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37至53頁)。然查蘇昭三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知蘇昭三死亡時,除子、孫和兄弟姊妹外,尚有配偶黃氏惠(越南國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前開家事事件公告,黃氏惠並未對蘇昭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可知黃氏惠仍為蘇昭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四、相對人既仍有股東,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故聲請選派清算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