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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相  對  人  佑祥紙器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李錫益、李錫讚、李能娜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選任李錫益為董事。李錫益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李錫益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且不過問相對人業務,而李錫讚因侵占相對人財產,另設泰鑫企業社,從事與相對人相同業務,損害相對人利益,深怕遭受追究,拒不出面選任董事,致相對人無從推選董事執行業務,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甚鉅,聲請選任第三人李錫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股東本得依法選任董事,等意見分歧而選任未果,並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自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