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引規定繳納裁判費。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