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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