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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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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亮 
原告陳昇緯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95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2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4元【計算式:1,440-626=81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