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張言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83,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