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彭景義、邱忠平、邱垂乾、王震剛、謝平緒、楊宗憲、郭文經、沈錦品、呂星貴、詹益翔、陳金積、楊順騫、武耀威、彭景瀚、鄧治洋(即鄧智霆)、施朝瀚、徐信鐘、江文宏、楊宗榮、林子懿、陳有偉、池正義、何瑞昌、黃元賢、張龍泉、呂明陽、林家逸、黃福富、王泳傑、陳正評(下稱原告彭景義等30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原告楊順騫、鄧治洋(即鄧智霆)、江文宏、楊宗榮、林子懿、池正義(下稱原告楊順騫等6人)經成立和解,其餘原告經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彭景義、邱忠平、王震剛、謝平緒、楊宗憲、郭文經、沈錦品、呂星貴、陳金積、武耀威、彭景瀚、施朝瀚、徐信鐘、陳有偉、黃元賢、張龍泉、呂明陽、林家逸、黃福富、王泳傑(下稱原告彭景義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受理在案,
嗣經高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彭景義等30人於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原告彭景義等30人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00元【計算式:144,000x1/3=48,000】。原告楊順騫等6人於第一審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順騫等6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2/3,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即各應為1,600元【計算式:144,000x1/3x500,000/15,000,000=1,600】,扣除原告楊順騫等6人各已繳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則本件原告楊順騫等6人已
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600-1,600=0】。
四、又原告邱垂乾、詹益翔、何瑞昌、陳正評(下稱原告邱垂乾等4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邱垂乾等4人各負擔4,800元【計算式:144,000x500,000/15,000,000=4,800】,扣除各已繳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是本件原告邱垂乾等4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4,800-1,600=3,200】,並應依
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彭景義等20人,依調解筆錄所示,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
渠等負擔,扣除已分別預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是本件原告彭景義等20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4,800-1,600=3,200】,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彭景義等20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
爰不另向
渠等徵收,
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原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