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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彭景義、邱忠平、邱垂乾、王震剛、謝平緒、楊宗憲、郭文經、沈錦品、呂星貴、詹益翔、陳金積、楊順騫、武耀威、彭景瀚、鄧治洋(即鄧智霆)、施朝瀚、徐信鐘、江文宏、楊宗榮、林子懿、陳有偉、池正義、何瑞昌、黃元賢、張龍泉、呂明陽、林家逸、黃福富、王泳傑、陳正評(下稱原告彭景義等30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原告楊順騫、鄧治洋(即鄧智霆)、江文宏、楊宗榮、林子懿、池正義(下稱原告楊順騫等6人)經成立和解,其餘原告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彭景義、邱忠平、王震剛、謝平緒、楊宗憲、郭文經、沈錦品、呂星貴、陳金積、武耀威、彭景瀚、施朝瀚、徐信鐘、陳有偉、黃元賢、張龍泉、呂明陽、林家逸、黃福富、王泳傑(下稱原告彭景義等20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受理在案,經高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彭景義等30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原告彭景義等30人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00元【計算式:144,000x1/3=48,000】。原告楊順騫等6人於第一審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順騫等6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2/3,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即各應為1,600元【計算式:144,000x1/3x500,000/15,000,000=1,600】,扣除原告楊順騫等6人各已繳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則本件原告楊順騫等6人已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600-1,600=0】。
四、又原告邱垂乾、詹益翔、何瑞昌、陳正評(下稱原告邱垂乾等4人)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邱垂乾等4人各負擔4,800元【計算式:144,000x500,000/15,000,000=4,800】,扣除各已繳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是本件原告邱垂乾等4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4,800-1,600=3,200】,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彭景義等20人,依調解筆錄所示,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等負擔,扣除已分別預納之1,600元【計算式:48,000x500,000/15,000,000=1,600】,是本件原告彭景義等20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4,800-1,600=3,200】,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彭景義等20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不另向渠等徵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原告附表
編號
姓名
住居址
1
彭景義
桃園市○○區○○街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2
邱忠平
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3
邱垂乾
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
王震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5
謝平緒
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6
楊宗憲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7
郭文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8
沈錦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9
呂星貴
新竹縣○○鎮○○○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0
詹益翔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陳金積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12
武耀威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3
彭景瀚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4
施朝瀚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3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5
徐信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6
陳有偉
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17
何瑞昌
桃園市○○區○○○街00號
18
黃元賢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9
張龍泉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20
呂明陽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桃園市○鎮區○○○路00號10樓
21
林家逸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22
黃福富
桃園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23
王泳傑
桃園市○○○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
24
陳正評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