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黃健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20號受理在案,
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擴張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前提撥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8,9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0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90,00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54,460元、81,690元,
惟因原告撤回上訴,
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90元【計算式:54,460+81,690×1/3=81,690】,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