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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黃健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20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擴張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及2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前提撥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8,9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0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90,00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54,460元、81,690元,因原告撤回上訴,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90元【計算式:54,460+81,690×1/3=81,690】,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