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樹鎔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擴張、
減縮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73元本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7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