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彭衍化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國開
張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9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復按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一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被告亦提起上訴,經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高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負擔84%,其餘由彭衍化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彭衍化及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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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6,023,037元。 計算式:835,307+835,307+835,307+94,0000+1,022,036+579,360x3=6,023,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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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高院判決所示,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負擔84%,其餘由彭衍化負擔。 1、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負擔125,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91,045+19,765+38,773)x84%=125,650 2、彭衍化負擔23,933元。 計算式:(91,045+19,765+38,773)-125,650=23,933 二、小結: 1、彭衍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33元。 2、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112元。 計算式:125,650-19,765-38,773=67,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