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游文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12,642元;第二審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940,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20,052元在案,依
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90元【計算式:37,927+60,157-10,642-2,000-18,963-1,089=65,390】,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