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呂金童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原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6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聲明之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81,495元,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3,771元、20,656元,
惟因
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656元【計算式:13,771+20,656x1/3=20,656】。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