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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智銘  

被      告  中迪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閎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中迪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43元本息;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43元本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二)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林美予給付72,927元。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林美予給付72,927元。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暨利息。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269,934元暨利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和潤公司給付305,255元暨利息。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裕融公司給付305,255元暨利息。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五)被告中迪公司應代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給付9,694元。被告威泓公司應代向高公局給付9,694元。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35元【計算式:9,250×22%=2,035】,餘額7,215元【計算式:9,250-2,035=7,215】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1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5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