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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游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7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140×1/3 =3,047】,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