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林宜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
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