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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原告張見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4%,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8%,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
備註
第一審原請求
877,045元

3,193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變更
846,785元
9,250元

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第二審上訴
757,021元
12,390元
12,390元
被告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
89,764元



第二審追加之訴
52,490元



附帶及追加合計
142,254元
2,325元
775元
原告繳納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20,715元。  
  計算式:9,250x9/10+12,390=20,715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由被告負擔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9,250-9,250x9/10+2,325x89,764/142,254)x54%=1,292
(2)餘由原告負擔1,100元。 
   計算式:(9,250-9,250x9/10+2,325x89,764/142,254)-1,292=1,100
 3、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1)由被告負擔669元。  
   計算式:(2,325x52,490/142,254)x78%=669
(2)餘由原告負擔189元。   
   計算式:(2,325x52,490/142,254)-669=189        
二、小結:
 1、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193元、775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1,289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100+189=1,289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7元。
  計算式:9,250+12,390+2,325-3,193-12,390-775=7,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