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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5,6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0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
項目
(新臺幣,下同)
裁判費
說明
第一審
財產權請求
7,959,578元
79,804元
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
(原告預納23,004元、4,520元、3,000元)
財產權請求
6,000元
第二審
財產權請求
7,408,920元
111,538元
參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
(原告預納19,000元、17,536元、6,192元、600元、300元)
非財產權請求
13,500元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2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x10%=21,084
 2、餘由原告負擔189,758元。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21,084=189,758
二、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606元。
  計算式:189,758-23,004-4,520-3,000-9,000-17,536-6,000-000-000=125,606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