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各依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兩造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6,641×66%=17,583】,餘由原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計算式:26,641×分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8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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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IFIN KUSUMO SIDIK SETIYAWAN(古書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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