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林貴娥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富聰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
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
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其提起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
惟因原告撤回上訴,
依首揭說明,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22元【計算式:12,781+19,023x1/3=19,122】,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