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周緯澤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鍾建文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建文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遷入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須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對債務人鍾建文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狄洋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宋狄洋於
系爭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為
背書,
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11 日、100 年2月13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0 年8 月3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李宋狄洋,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
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債務人宋狄洋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