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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榮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序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