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