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317號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顏進寿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顏進寿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9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