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佳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聲報寀呈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