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66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芷薰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吳芷薰於
第三人刁民萊斯義餐飲有限公司、韓氏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郵局存款,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均
非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