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01號
代 理 人 楊雅如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分公司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