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宥霖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宥霖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正本,導致無從確定起息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屆期
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