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17號
代 理 人 高大鈞
黃漢榮(歿)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25號
債權憑證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黃政良之
住所係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黃政良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黃漢榮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黃漢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