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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0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高大鈞  
債  務  人  黃政良  
            黃漢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25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黃政良之住所係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黃政良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黃漢榮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黃漢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