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93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
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