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03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
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花蓮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