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56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設桃園市○○區○○里○○0○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鑌 住桃園市○○區縣○路0號(戶政)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鑌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終局判決或
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鑌、王玲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鑌,業經本院
民事庭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
書記官處分書撤銷在案,是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榮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