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05號
共同代理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
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