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江怡慧
江美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3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二人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