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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江怡慧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3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二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及松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