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聲請人持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聲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之規定,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補徵其執行費。而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76,47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8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6,943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5,943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通知,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