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24號
代 理 人 鍾毅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開立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含股利收入)及基金受益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
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南港區及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