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就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
乃當事人對於違背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行為之救濟方式,而若就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爭議,即
非以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緣債務人為案件
保證人,
惟當初誠泰銀行案件,因合併新光銀行,而自民國96年開始至今才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債權早已
罹於時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三、查,
本件債務人
前揭異議之聲明,乃實體上
消滅時效法律關係爭議,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債務人自非得依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則逕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