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14號
代 理 人 林政緯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命令向第三人繳納查詢作業費之
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10月1日壽會遊字第1132125723號函在卷
可稽,
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