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4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劉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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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狀已具體指明執行
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且依其聲請狀
所載該第三人址設台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