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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3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代  理  人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