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3222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美蘭即洪葉美蘭於
第三人享青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祿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請求查詢勞工保險、郵局存款、股票等債務人財產資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薪資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20號1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且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竹縣,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