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興昌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執字第21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且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就債務人吳楊玉香、吳有忠即吳承易即吳友忠、吳桂芳、吳桂華即吳梓榆即吳紫彤等之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回執,而未提出通知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猶未補正提出。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